(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1. 罪名。
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类:
(1)危害皇权罪。
这主要有:谋反,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秦代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盗,秦代还有共盗(五人以上)、群盗之分(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即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其主要有:
① “见知不举”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② “不直”罪和“纵囚”罪: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③ “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是《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二是逃避徭役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惩治妻子私逃的刑法规定较多。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等。
2. 刑罚。
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但从目前的史料来看,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
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刑罚方法。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
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绝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
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5)死刑。
秦代的死刑执行方法很多,主要有: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④腰斩;⑤车裂;⑥院,又作坑,即活埋;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⑩具五刑,即《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法律 敎育 网
(7)经济刑。
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赀”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做戍卒;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8)株连刑。
主要是族刑(见死刑条)和“收”。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统治者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围绕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他因素而形成了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秦律把赃值划分为三等。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 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又颁布《篓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2. 刑制改革的意义。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1)上请:汉高祖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某些优待。
(2)恤刑: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 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