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移送管辖
这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其要件是: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产生移送问题;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也不发生移送管辖的问题。
2.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移送。
3.受到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不能再次移送。这时可能发生消极的管辖权争议,应当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解决。上一级法院在未作出决定以前,该行政案件仍由受移 送的法院管辖。
4.必须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诉法院合议庭提出移送意见,报经法院院长批准之后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5.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移送裁定有上诉权。
二、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审结案件的情况。包括:(1)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2)法律原因。如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同级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应当互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决定管辖。
移转管辖又称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审级关系。没有上下级审级关系的法院之间不能移转管辖。
2.移转管辖的理由由法院裁量,但必须出于诉讼公正、效率的目的。例如:(1)案件审理难度大。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案情复杂、难度大,自己力所不及等,可以请求移转管辖。(2)为了排除地方干扰因素。(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3.行政诉讼法对移转管辖的程序没有规定。应当认为,移转管辖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允许当事人上诉。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行政审判受到了一些行政机关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为此《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把一些行政案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适当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级别外,还充分利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规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启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一,当事人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对上述两种情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决定自己审理。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二,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同样,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上述情形适用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上述情形处理。
同时,对上述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三、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对此,《行诉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诉法院提出。
3.异议书应当说明理由。
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5.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