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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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第2页:第二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形式第3页:第三节 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一)国际法主体的一般条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独立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作为国际法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力等。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至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二战”以后,国际组织大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二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第三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现在大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人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比如,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行个人责任的直接追究、个人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首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首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人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其次,在国际罪行的惩处方面,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间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在这层关系上,个人不能是与国家并列的主体。最后,个人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目前还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国际人权公约虽然有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人的权利一般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而言,个人尚不是国际法主体。
5.当代国际社会的活动日趋紧密和复杂,而在国际社会行为者也日趋多样性和多层次。除了上述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作为行为者以外,还有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等行为者。这些行为者或多或少联系到国际法规则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在某些领域或方面,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在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机构制度的领域中,个人被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情况在不断发展中。有学者趋向于把国际法主体进一步作出划分,除了国家这类完整的主体外,还有某些领域和范围的特别主体。这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而形成国家,而不论居民的数量成分。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实的领土,不论领土的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政府。即代表国家进行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4.主权。即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二)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国际法上,现代国家类型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它拥有单一的宪法,其人民拥有单一的国籍。单一国由其中央政府行使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统一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各个行政区域都作为国家的地方单位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单一国是一个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与国际关系,各地方区域都没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国的对内对外权力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在此原则下,地方行政单位可以依法享有不同的自治权,包括不同程度地处理某些特定的对外事务的权力。特别地,中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某些对外交往的职权,但是它们本身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本身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目前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国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是复合国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联邦国家有统一的联邦宪法,并设立联邦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联邦政府与各组成成员之间的职权范围由宪法划定。联邦国家的对外权力主要由联邦政府行使。联邦国家的人民拥有统一的联邦国籍。联邦国家本身是国际法主体,其各成员单位没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特殊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一般设立一个机构,负责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事项上的立场。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其人民也没有统一的国籍。邦联的各成员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分别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独立权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自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立权意味着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国内制度,制定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参与国际关系,自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二)平等权
平等权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法律人格。典型地表现在以下方面:(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非其缔结的条约拘束。(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首、国家代表及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非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5)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三)自保权
自保权指国家保卫自己存在和独立的权利。它分为国防权和自卫权两方面。国防权是国家有制定国防政策,建设国防力量,防止外来侵略的权利。自卫权是当国家遭受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力反击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卫的前提必须是遭到了武装攻击,同时武力自卫还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四)管辖权
管辖权指国家基于主权的行使而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对于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方面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
(一)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又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体现。
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行使。一般地,各国总是在与其利益有关的人、物、事件方面,主张行使管辖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利益。由于国家间各个层面的交往和联系,国家间的利益存在日益广泛关联和重叠。一国为保护其利益行使管辖权时,往往涉及他国的利益及他国由此主张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管辖权方面,国际法尚未形成有关管辖权的详尽明确的法典。一般认为,国内法规定国家实际行使管辖权的形式和范围;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国际法设定国家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协调。在国际法研究中,一般将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原则或管辖权类型,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进行如下划分:
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2.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在其领土范围内还是领土范围外。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人的管辖是属人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方面。在属人管辖的依据方面,通常又分主动属人管辖和被动属人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人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行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人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行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
对于通过依法注册或登记而获得国籍的特定物的管辖,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将此类特定物作为管辖的对象,那么这种管辖一般适用属人管辖权;二是将特定物的空间作为管辖范围,此时的管辖一般类比属地管辖权,但性质不同。实践中,国际法对于不同特定物的管辖权规则不尽相同。各国国内法对于属人管辖权范围和程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3.保护性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从国际实践看,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基于两个条件:(1)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2)该行为根据行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上述行为人进入该受害国境内被依法拘捕和管辖;其二是通过国家间对行为人的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权。
4.普遍性管辖权。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目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毒品、贩卖奴隶、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行。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实践中,许多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引入到国内法中,成为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和重要依据。
(二)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
由于各国适用的管辖权原则和规则不同,导致国家在主张和行使管辖权方面的重叠或对立。有时对一个事件会出现多个国家管辖权主张并立的情况。这种冲突不仅会在上述几种不同类型的管辖权交叉时存在,而且由于某些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同一种类型的管辖权主张也常常出现重叠问题。如同一行为人在不同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的持续行为,导致属地管辖权主张的冲突。
对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由于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而且其本身也非常复杂,涉及国内法的许多层面,因此,尚没有形成解决或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全面统一的国际法规则或制度。在国家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1.国内立法中采用多种管辖权相互配合,尽量减少冲突的可能,增加处理冲突的灵活性;同时,比较结合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不同范围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包括管辖权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2.通过多边国际公约划定缔约国之间某些管辖权或协调管辖权冲突,包括确立有关国家的专属管辖权(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对公海碰船管辖的有关规定),或规定管辖权的优先顺序(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第7条规定引渡时有管辖权国家的优先权顺序),或协调有关管辖权规则(如1968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但是,这些公约都是就某一事项或范围的某种管辖权进行规定,而且有些公约也没有得到广泛参加。迄今,还没有全面普遍地规范和解决一切管辖权事项的国际条约。
3.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双边条约协商调整。大量的双边条约,在缔约国之间就某个事项的管辖权作出协调规定(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包括国家管辖权冲突出现后通过外交及其他途径的解决。
(三)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与国家的管辖权一样,国家享有的这种非经自己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符合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平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如从事某些国际罪行的情况。
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19世纪初,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就已经在国际实践中确立。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其交易对方包括了大量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享有普遍的管辖豁免权,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被认为有悖商事主体平等原则,影响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因而,诞生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逐渐得到发展。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与此相应,将传统上对国家一切行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实践中,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及某些区域性的条约,也不同程度地采纳了限制豁免的原则,但各国的观点和做法尚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国际社会就此达成有拘束力的条约,以明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本部分简称《公约》)在联大通过并开放签署,成为这一领域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表明了该领域的一种趋势,但目前尚未生效,其实施和效果有待进一步实践观察。该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公约》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还补充强调,一国应避免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国家豁免的主体。《公约》第2条对公约中“国家”一词的解释,规定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具体有四类:(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国家豁免的放弃。与确立国家享有豁免权这一基本原则相对应,《公约》规定,一国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法院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就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1)国际协定;(2)书面合同;(3)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此即国家豁免的明示放弃形式。此外,依照《公约》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如果一国本身就该事项或案件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介入诉讼或提起反诉,则亦不得在另一国法院中援引管辖豁免,此即国家豁免的默示放弃形式。
为避免对被诉国国家主权的任意贬损,《公约》还就放弃的认定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在如下几种情形下,一国之行为不应解释为同意另一国的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1)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2)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之目的而介入诉讼;(3)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4)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4.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限制。虽然《公约》第5条确认了国家在他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之原则,但受限制豁免主义理论和发达国家豁免实践之影响,《公约》第10条至第16条规定,一国在因下列事项而引发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1)商业交易;(2)雇佣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不过,在第(2)、(3)、(4)、(5)项和第(7)项情势中,如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被告国亦可主张管辖豁免。
此外,《公约》第17条还就一国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与该国援引管辖豁免权的关系做了规定,即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中就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2)仲裁程序;(3)裁决的确认或撤销。
5.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与国家援引管辖豁免存在诸多限制相比,一国在其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方面具有更多的“绝对性”。《公约》规定,除非一国明示同意放弃执行豁免,或者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某项财产用于清偿对方的请求,另一国法院不得在诉讼中对该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和扣押措施,亦不得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同时,一国明示同意放弃管辖豁免,另一国亦不得基于此而认为该国已默示同意对其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公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国家豁免限制的规范化仍有一些分歧和模糊之处,《公约》的最终生效和相关规则的形成,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我国已于2005年签署了该公约(目前尚未批准),同时,也已开始了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进程。2005年10月25日,我国颁布了《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该立法虽然限定在某个特别领域,但开创了我国在国家豁免立法中的先河。
五、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的对象除了新国家和新政府外,还可以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一事实作出的单方面行为。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而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3)承认具有法律效果。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自主行为,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是否作出承认主要出于政治考虑。但承认一经作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
2.承认的表示形式。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示和默示两种:(1)明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2)默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而言,而不是承认本身的形式。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种交往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权宜做法。事实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非正式和暂时性的。它比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
4.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正式的承认一经作出,将带来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独立,指殖民地独立而建立起自己的新国家。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新国家。③分立,一国分解为两个或几个新国家,原来的国家不复存在。④分离,一国的一部分从该国分离出去而成立一个新国家,母国仍然存在。
对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①为双方建立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及发展全面正常国家关系奠定基础;②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条约或协定;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行政和司法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2)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承认者对他国新政府出现所作出的一种单方面行为,表示愿意把该新政府作为其国家的代表,从而与其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这个问题被归于国家承认中)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中的政府承认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的新政府才可能带来政府的承认问题。
关于政府承认本身,国际法并没有专门的要求或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新政府的承认应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应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行使国家权利。因为这样其才能现实地代表其国家,贯彻和实施其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承认常常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更加政治化的敏感问题,各国自主作出的判定和抉择有时会大相径庭。但是,各国行为都不能违背国际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则,特别是不干涉内政等原则。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承认者必须尊重新政府拥有的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资格和权利,包括在国内外的其国家财产上的权利,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的代表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问题是对新政府的承认。1949年10月,国民党政府在中国的内战中被推翻,共产党领导的新政府宣告成立,并将中国的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涉及国际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虽然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政府发生了更迭,但中国国家作为主权者没有变化,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也没有任何改变。中国政府及国际社会以后的实践都证明了这一点。
5.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发生内战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实践中,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反政府一方应满足下列条件:(1)其与政府已发生全面武力敌对行动,内战状态已经形成;(2)其已经控制了领土的相当大的部分;(3)其对控制的领土实施有效管理;(4)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则。对反政府一方承认其为交战团体,引起承认国的中立的义务,而同时,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地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的利益。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某一反政府的武力行动,还没有发展到内战的规模和程度,其他国家为了自身侨民、商务往来得到保护,有必要维护与该反政府团体保持一种联系,而作出的一种权宜行为。它是一种事实上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内乱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地,叛乱的发生是以建立新政府或新国家为目的,多以武力方式出现。如果叛乱迅速完成或消亡,不发生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只有在叛乱运动旷日持久,并且对某一地区实现了某种相对稳定的控制之后,其他国家为保护该国在该地区的侨民和商务利益,才会作出对这种状态的承认行为。实践中,对于叛乱团体的承认较少发生。同时,在作出上述承认时,一定按照国际法有关规则进行,特别注意符合不干涉内政原则。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领土变更是发生国家继承的前提。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离、分立、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的继承。
1.条约的继承。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条约继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对于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对于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4)由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采取特殊的规则:其对被继承国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地决定。
2.对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灭失和继承国权利的产生。国家财产继承不涉及第三国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的基本标准是被继承的财产应与领土有关联。由此引申出两项规则:一是财产一般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二是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前者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不动产。后者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主要是针对动产。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①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继承比较简单,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都转属继承国。②在国家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除非另有协议,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其他的国家财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③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此外,当事各方还应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补偿原则解决相关问题。④对于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包括财产的继承可以不以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为前提;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场合相同的规则外,还有下述特别规则:对位于所涉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动产或不动产,如果该财产原属所涉领土或所涉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则应转属继承国或按照贡献比例转属继承国。
(2)国家档案的继承。这里的国家档案是指继承发生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国家档案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但国家档案可以复制以供使用。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的情况外,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如没有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对于新独立国家,原属于所涉领土的档案,在领土附属期间被作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应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的转属或复制,应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来解决。
(3)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家实践中,国家继承的债务包括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或称国债,也包括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或称地方化债务。国家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所负之债或国家的地方当局自己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在国家继承的范围。另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在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的情况下,债务继承首先应通过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并且特别考虑到与这些债务有关的转属继承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新独立国家对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协议的执行也不应破坏新独立国家经济的基本均衡。
六、国际组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具有常设的机构。通常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具体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其组织章程中。 一般地,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缔约能力;(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3)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4)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主体;(5)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6)召集国际会议、组织和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7)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8)其他还包括登记与保存条约,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
2.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1)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可分为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两种:
①正式成员。正式成员有时又被分为参与创建该组织的原始成员和在组织成立后的纳入成员。正式成员通常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并拥有完全的权利。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个别情况下,经特别约定,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非主权实体或其他的国际组织。在这种特殊安排下,具有某个国际组织正式成员资格的参加者并不因此而获得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②非正式成员包括准成员和观察员。准成员也被称为联系会员,是被接受参加组织的活动,但因某些条件或原因,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成员。准成员通常在组织的主要机构中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表决权。观察员是有条件地被邀请或接受出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某些活动者。其主要职能是了解和咨询,不享有正式成员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观察员有时也被称为咨询会员。有些是常设性的,但多数是每次会议时临时邀请或接受的。
(2)机构。国际组织的机构由其职能和成员国约定而设立。通常包括三个主要机构:
①权力和决策机构。通常称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一般由所有成员代表参加。有些组织的该种会议是由成员国元首、首脑或部长组成或参加。
②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它由部分成员国的代表依该组织的章程组成,负责相关事项的执行和处理。其职能范围与工作方式依其基本组织文件而各有不同。
③行政机构。一般多称为秘书处。主要从事成员国之间的联系、信息交换、内部管理等日常性事务性工作。秘书处一般根据有关章程,聘任各国公民组成。受聘人员作为国际公务员,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以个人中立身份接受该组织指示,完成交办的工作,并从该组织获得报酬。
(3)表决制度。国际组织成员对组织文件草案的赞同或反对的表示方式即为表决,表决及其与被表决文件的最终形成或通过的关系所涉及的规则构成了表决制度。国际组织采用的表决制度由其章程决定。通过后文件的名称和拘束力,取决于不同组织及其对相关事项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表决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全体一致同意。也称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它采取一国一票,并要求议案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②多数同意制。采用一国一票,要求议案经成员中多数同意票即可通过。多数通过制又分为简单多数通过、特定多数通过、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这三种。简单多数指有超过半数的同意票即可获得通过;特定多数通过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时议案才能通过,如2/3多数;多数加特定成员同意制,除对票数数量作出要求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③加权表决制。也称一国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决的特点,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各成员国由其对组织的贡献或责任的不同,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标准,享有不同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表决。
④协商一致通过。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后,不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而采取对议案达成一致或不持异议则通过。
(二)联合国体系
联合国组织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之后,一批在各自领域起重要作用的专门性国际组织,通过与联合国的关系协定而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从而构成了联合国组织体系。
1.会员国。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为包括中国在内的51个国家。以后的成员国均是纳入会员国。创始国和纳入国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被接纳为新会员国的条件是:(1)被接纳的是一个爱好和平的国家。(2)其接受宪章规定的义务,愿意并能够履行宪章的义务。(3)经安理会推荐。申请国首先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秘书长将其申请交由安理会,安理会审议并通过后向大会推荐。(4)获得大会准许。经大会审议并2/3多数通过。截至2011年12月,联合国会员国为192个。
2.主要机关及专门机构。
(1)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由六个主要机构组成。
①大会。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除特别会议和特别紧急会议外,大会从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到12月25日举行一届为期3个月的常会。
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大会和安理会在联合国系统中处于中心位置。大会下设政治与安全、经济与财政、社会人道与文化、非殖民化、行政与预算、法律以及特别政治等7个主要委员会;还有总务、全权证书2个程序委员会,以及若干特别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人权理事会,作为大会的附属机构(见第四章第四节“国际人权法”)。
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对于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重要问题决议采取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常常采取协商一致方法通过决议。上述重要问题包括: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中需经选举的理事国的选举;新会员国接纳;会员国权利中止或开除会籍;实施托管的问题;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应缴费用的分摊等。
根据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②安全理事会。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其他理事国按照地域分配名额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不得连任。
安理会每年召开2次由理事国特派政府要员或代表参加的定期会议。此外随时召开常驻代表参加的常会。
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有关采取执行行动的决议,其可以投票,并且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当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表决方式决定。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表决中的上述权利也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它确保了大国之间的一致。否决权制度是安理会表决制度的核心。
安理会在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问题上,也适用非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
安理会为制止和平的破坏、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而作出的决定,以及依宪章规定在其他职能上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国和所有的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③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间经济社会工作的机关。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2次常会,会期1个月。
经社理事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理事会决议采用简单多数表决制。
④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它由管理托管领土的联合国会员国、未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必要数额的其他非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三类理事国组成。 联合国成立以来置于其托管下的11块托管领土先后都已独立或自治而结束了托管,所有的托管协定都宣告终止。目前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任务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国际社会提出了各种不同意见,包括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曾建议将托管理事会改为一个论坛,对全球环境、大气层及外层空间进行讨论和集体托管。
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有关内容在第七章中介绍。
⑥秘书处。秘书处是联合国的常设行政管理机关,为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委派的任务。秘书处由一位秘书长和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他由安理会推荐,并经大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后委任。任期5年,可以连任。秘书处人员包括秘书长都是国际公务员,为联合国整体服务,向联合国负责,不得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联合国以外的任何其他机构的指示。 (2)联合国专门机构。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关系,或根据联合国决定成立的负责特定领域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它们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并经大会核准的关系协定成为专门机构。专门机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它们按照自己的成立章程自主活动,与联合国的合作是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的协商来协调完成。目前,正式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协议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有17个。另外,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建立有工作关系,通常也被视为是专门机构。源于“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也与联合国有密切的渊源及合作关系,有时也被视为类似专门机构来考虑。中国是所有17个专门机构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贸组织的成员。
按照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时间顺序,这17个机构是: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成立,总部在日内瓦);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1945年,罗马);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46年,巴黎);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日内瓦);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1945年,华盛顿);国际开发协会(1960年,华盛顿);国际金融公司(1956年,华盛顿);多边投资保证机构(1988年,华盛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45年,华盛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1947年,蒙特利尔);万国邮政联盟(1874年,伯尔尼);国际电信联盟(1865年在巴黎成立,现总部在日内瓦);世界气象组织(1950年,日内瓦);国际海事组织(1958年,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日内瓦);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1977年,罗马);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1967年,维也纳)。
(三)非政府国际组织
当前的国际社会中,除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称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和影响也空前增强。
1.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要特点。(1)跨国性。其成员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公民或团体组成;活动超出一国范围之外。(2)非政治性和非政府性。其活动的目标为非政治性,不谋求政治权力;其性质为社会团体,不属于政府机构。(3)非营利性。其活动属于公益性或社会服务性,区别于各种追求利润的企业性组织。(4)志愿性。其会员自愿参加,自我管理。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及其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范。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是在某个国家注册或登记的该国国内合法团体,这种注册或登记依照该国相关的国内法进行;其活动应当受到该注册国法律的规范。该组织若在其他国家进行活动,应当尊重所涉及国家的相关法律。在国际层面,这类国际非政府组织,也不是由政府间的协议创立,而:是一种民间性的跨国联合。
2.联合国与一些非政府组织的联系机制。根据《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决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给予一些非政府组织“咨商地位”的方式,与一些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建立了联系。经社理事会给予非政府组织的咨商地位分为三种:(1)普遍咨商地位,也称一类咨商地位。这一资格授予工作领域涵盖经社理事会管辖的大多数事务的非政府组织。(2)特别咨商地位,也称二类咨商地位。该类资格授予在经社理事会活动的某些领域中具有专门能力的非政府组织。(3)注册咨商地位,也称列入名册类。该资格授予那些对经社理事会的某一方面工作能够提供有用咨询的非政府组织。
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的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拥有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它们可以参与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活动、出席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就相关问题发表建议,举行非政府组织论坛,接受委托参与联合国某些专业项目的决策或执行等。通过上述活动,在联合国乃至国际社会的各项事务中,发挥着独特的影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