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含义: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中止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第139条)
2.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139条)
2)其他障碍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民通意见》第172条、《诉讼时效解释》20条第一项)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诉讼时效解释》20条第二项)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解释》20条第三项)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诉讼时效解释》20条第四项)
3.适用类型:适用于一般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