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
1.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提示: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
证据力大小的判断 |
(1)公文书证 > 其他书证; |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 > 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
(3)原件、原物 > 复制件、复印件; |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 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
(5)法庭主持勘验的勘验笔录 > 其他部门主持勘验的勘验笔录; |
(6)原始证据 > 传来证据; |
(7)其他证人证言 > 与当事人有亲属、密切关系证人提供的有利证言; |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 > 一个孤立的证据。 |
提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10)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举证规则
1.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告举证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依申请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应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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