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二)证据运用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原则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2.程序法定原则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3.证据质证原则
即各种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和痕迹。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审问人时,才可以用照片、录像。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载体。
提示: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鉴定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资格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都可以充当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3)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
(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5)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
(6)见证人不是证人。
2.证人证言的内容范围
只限于证人提供的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不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承认犯有某种罪行的交代或否认犯罪、反驳控诉的申辩和辩解。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分析:①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②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③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
提示: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都属于证人证言。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五)鉴定结论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载。
1.勘验、检查笔录的区别:对没有生命的叫勘验,对有生命的叫检查。
2.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区别:(1)制作主体不同。鉴定结论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作出的书面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2)内容不同。鉴定结论是一种判断性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客观记录,不能有主观成分。(3)解决的问题不同。鉴定结论是为了解决专门性的问题;勘验、检查笔录解决的是一般性问题。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等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作为证据。
总结:《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被害人陈述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鉴定结论主体是自然人,但是要归属于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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